什么是環境公益訴訟?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社會成員,包括公民、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在環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形下,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不受損害,針對有關民事主體或行政機關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實踐證明,這項制度對于保護公共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環境公益訴訟有何特征?
一是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者包括社會成員,如公民、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社會成員,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二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一般的民事主體,如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當其行為對環境公共利益構成損害,而環境行政控制無力或不能干預時,即可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國家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構成了對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的不當行政行為,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對象。
三是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四是環境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質,同時兼具補救功能。環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現實地發生,只要根據有關的情況合理地判斷其具有發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訴訟。另外,對于已發生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環境公益訴訟又通過民事賠償和國家賠償以補救被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有哪些進展和不足?
近幾年,我國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貴州省貴陽市中級法院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貴陽市清鎮市法院設立了環境保護法庭;江蘇省無錫市兩級法院相繼成立環境保護審判庭和環境保護合議庭,無錫市中級法院和市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環保局聯合發布了《關于建立環境保護執法協調機制的實施意見》,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由檢察機關、環保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向法院提起訴訟。
但是,我國在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還存在一系列障礙。主要包括:
第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是:“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犯或者與其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除了其他人或組織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第二,現行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應進一步明確。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違法者一般擁有著信息、資金和技術優勢,而原告相對來說處于劣勢地位,不易收集證據。
第三,國務院發布的《訴訟費交納辦法》沒有把公益性的訴訟案件明確納入其中,這對大額索賠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起訴和提高律師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來說都是不利的。
國外有哪些有益的經驗?
在美國,20世紀70年代以來通過的涉及環境保護的聯邦法律都通過“公民訴訟”條款明文規定公民的訴訟資格。根據“公民訴訟”制度,原則上利害關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對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的,包括私人企業、美國政府或其他各級政府機關在內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訴訟;以環保行政機關對非屬其自由裁量范圍的行為或義務的不作為為由,對疏于行使其法定職權,執行其法定義務的環保局長提起行政訴訟。
日本的環境公益訴訟所指的主要是環境行政公益訴訟,這種訴訟的出發點主要在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和制約。
歐洲很多國家也有相關規定,例如,法國最具特色和最有影響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越權之訴,只要申訴人利益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權之訴。意大利有一種叫做團體訴訟的制度,它是被用來保障那些超個人的利益,或者能夠達到范圍很廣的利益的一種特殊制度。